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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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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涵文 相 對 人 金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 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,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,708元部分,准予強 制執行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 理 由 一、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,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,而不履行其義務時,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;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,並暫免繳執行費,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,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,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調解成 立,調解方案第2項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以匯款方 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91,708元。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91,708元,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三、經查,兩造間之勞資爭議,前經調解成立,相對人應於112 年12月29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91,708元,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之事實,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,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,據以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,民事訴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楊惟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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