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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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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子佑 被 告 力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。「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 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」,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 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 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、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,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,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,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,則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,已逾5年,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,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(下同)120,000元,是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,200,000元【計算式:120,000元/月×12 月×5年=7,200,000元】,又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薪資36 0,000元及後段按月給付120,000元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,且自經濟上觀之,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 ,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;至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223,780元及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自110年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8,421元之聲明,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,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。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,552,201元【計算式:7,200,000元 +223,780元+128,421元=7,552,201元】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5,844元元,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0,563元【計算式:75,844元×2/3=50,563元,元 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從而,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,281元【計 算式:75,844元-50,563元=25,281元】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 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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