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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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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張良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確 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,業經終局判決確定,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,裁定如下: 主 文 被告張良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㈠、原告張良才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 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,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本院以 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,被告不服提起抗告,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。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,案已確定等情,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。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,揆諸前開說明,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。 ㈡、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, 經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65 0,000元,原應徵而因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7,335元,別無其他訴訟費用,故本件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7,335元。綜上,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,335元,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而應向 原告徵收之,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。    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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