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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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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宋嬌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,業經終局判決確定,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,裁定如下 : 主 文 原告宋嬌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,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;又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係原告宋嬌珍對被告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 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三分之二。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552 元(包括裁判費1,000元、證人旅費552元)由原告負擔,業 經確定在案。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,關於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,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93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,15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667元,又依本院112年度 勞小字第29號判決之諭知,此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,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,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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