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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支付命令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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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李崧韜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,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。 三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,如依其意旨,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,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,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。經查,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,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,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,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,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。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(下 同)53,640元,債務人積欠8期(即期付款1,490元×8=11,92 0元)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,又債務人自第7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2年6月25日未依約付款,則於第14期即期付款日民國 113年1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,是債權人主 張其得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,而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,洵屬 無據。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 部分,應予駁回。 四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五、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,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。 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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