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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支付命令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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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同上址 債 務 人 謝季儒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,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(下同)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,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,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、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,另申 辦介面均依「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」進行安全設計。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,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,合先敘明。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,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,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,現積欠新臺幣(下同)40,866元整,其中已到期本金39 ,688元整(已到期之本金39,6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),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;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8元、違約金雜費計770元、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。 ㈢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,狀請鈞院鑒核,惠賜支付命令,俾保權益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: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88元 謝季儒 自民國 113 年 01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◎附註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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