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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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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汶譽 債 務 人 李信良即李振懿(民國108年2月16日出境)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;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 債務人之住、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。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,視為其住所;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,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,視為其住所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 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 二、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,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6 日出境,並於110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將戶籍遷出國外,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、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。債務人最後住所既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,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,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誤 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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