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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票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7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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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2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珷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。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,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、郵局開戶等 資料後予以執行。經查,債務人現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,無 從扣薪,另在第三人左營新莊仔郵局有開戶資料,惟其內存 款未達起扣點。因指明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鼓山分公司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分別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、三民區,均非屬本院轄區,是本 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,依前開規定,本件強制執行, 顯非屬本院管轄,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自屬未合,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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