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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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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傅稘家即傅俊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,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。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,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」,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,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,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,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。 二、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,以資聲請 執行,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 郵局雖有存款帳戶可供執行,惟存款金額僅新台幣(下同) 15元,而債權人稱若低於300元不予執行扣押;又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渠梁實業有限公司(設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),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郵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,則 依前開說明,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,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顯屬有誤,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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