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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執行更生事件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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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志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(法扶律師)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,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,不得變更要保人、不得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 解約金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一、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;二、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;三、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;四、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;五、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,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本條例)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前項保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 間不得逾60日,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。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,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,仍得為之,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。且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 分之期間,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,此觀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 二、查本件債務人蔡明志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開 始更生程序,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,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執行處 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: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志 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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