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確定執行費用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寬裕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  理 由 一、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,得求償於債務人者,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,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。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,計聲 請執行時繳納執行費新臺幣(下同)414,764元、員警差旅 費1,600元及地政規費1,000元,合計417,364元,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收據在卷為憑,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珮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