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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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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惠菁 相 對 人 詹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,民法第873條、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︰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(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、票 據、保證、連帶債務,設定新臺幣(下同)1,320,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,擔保債權確定期日:116年1月24日,清償 日期: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,經登記在案, 及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供擔保。嗣相對人於111 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,32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 24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,到期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,如 有怠於支付利息兩次以上時雖仍在借款期間存續中,甲方( 貸與人)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,乙方(借用人)不得有異議, 本借款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,乙方(借用人)應即將借用金錢 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(貸與人)。詎相對人自111年6 月支付利息後即未再繳息,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項權利 證明書、借款契約(借據)、本票1紙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 知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。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,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,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;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,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,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,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,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,依首開規定,本件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,經 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㈡至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抵押權擔 保之列,聲請一併拍賣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, 然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,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,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,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,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,可供參照。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 建物部分,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,對外亦無公示方法, 自無從設定抵押權。依前揭說明,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 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,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,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,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 付拍賣之問題。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,於 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9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,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橋頭簡易庭 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土地: 編 號 土   地   坐  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石案潭 1372 特定農業區 1249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。 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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