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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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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雅致 相 對 人 周明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 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,設 定新臺幣(下同)3,500,000元之普通抵押權,債務清償日 期:112年8月31日,經登記在案;㈡民國112年6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 人於112年6月16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, 設定新臺幣(下同)250,000元之普通抵押權,債務清償日 期:112年9月15日,經登記在案。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 簽發面額3,500,000元、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,詎屆約定清償期112年8月31日、112年9月15日,相對人未 清償,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 項權利證明書、本票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(以上均為影本 )等件為證。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,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,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,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,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,法院即應准許。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,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,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 償,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,是以,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六、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。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,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土地: 編 號 土   地   坐  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文武 404 (空白) 0.87 全部 2 高雄 仁武 文武 407-11 (空白) 72.92 全部 備註: 建物︰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(平方公尺)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58 文武段404、407-1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:40.29 2層:43.64 3層:40.90 屋頂突出物:9.16 合計:133.99 陽台:19.28 全部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。 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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