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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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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芸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擇凱、萊晟景觀設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,票據號碼786227號,內載金額新臺幣250, 000元,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,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 0,000元未清償,為此提出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。 二、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,除發票人有死亡、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,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,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。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,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,應負舉證之責而已,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,此觀票據法第85條、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。 三、經查: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,而聲 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 求票款,依前開說明,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,其付款提示 於法即有未合,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人之聲請 ,並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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