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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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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信豪 相 對 人 唐惠玟 李定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,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 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理  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,票據號碼0000000號,內載金額新臺幣450 ,000元,未載到期日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,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 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、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, 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。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。 二、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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