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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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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余金龍 相 對 人 李易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易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 、票面面額新臺幣1,500,000元、票據號碼0000000號、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云云。 二、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,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,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,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,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,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,此觀票據法第124條、第95條規定即明。而此處之提示 ,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,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。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,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。次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、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 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,執票人於 提示本票後不獲付款,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 件。此觀票據法第85條、第124條規定即明。復按本票執票 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,係屬非訟事件,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,且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;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 要件時,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,如就執票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審查,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 件已無欠缺者,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。再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,然本票未載到期日,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,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,及提示日為何日, 聲請人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三個 月後需付款,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持本票至相對人住家按 門鈴無人應答,然依前開說明,所謂付款提示,係指執票人 現實出示票據,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,聲請人既未 會晤相對人,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,尚屬有間 ,又衡諸社會常情,如未事先約定,前往某人住居所而未獲 會晤之事,所在多有,若無其他輔助證據,究難逕認相對人 有逃避之情形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,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,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, 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,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 駁回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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