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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確定訴訟費用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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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趙中珮 相 對 人 林滿足 李祐錡 周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,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,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,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,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 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經查: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37號民事判決,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 用欄比例負擔,而告確定在案,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。 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,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,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 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: 項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,890元 1.聲請人預納 2.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,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。 陳報彩色照片費用 30元 繕本掛號費 36元 複丈費 11,956元 合計 11,956元 附表一: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(新臺幣)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趙中珮 1/4 2,989元 × 相對人 林滿足 連帶負擔1/2 連帶負擔5,978元 連帶負擔5,978元 相對人 李祐錡 相對人 周孟文  1/4 2,989元 2,989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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