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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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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顏素媛 相 對 人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惠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,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,將來本案勝訴確定,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,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,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,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,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(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42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,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為擔保金 ,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,茲因該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,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,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 書影本、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、112年度岡簡字第2 42號全卷,查核無誤。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岡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在案;訴訟終結後,聲 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,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,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 定如主文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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