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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確定訴訟費用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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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晏筠 邱中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林晏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玖拾捌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邱中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玖拾柒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,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晏筠、邱中木各負擔二分之一。為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,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。 三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林晏筠、邱中木應分別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,及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:計算書 項   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 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25,25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 1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12,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7,395元 由相對人林晏筠、邱中木各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林晏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,698元。 【計算式:37,395×1/2=18,698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 相對人邱中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,697元。 【計算式:37,395-18,698=18,697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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