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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確定訴訟費用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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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明妏 相 對 人 黃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,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。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以終局裁判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始得為之,倘法院 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,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 既已確定,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。 二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,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 0元由被告(即本件相對人)負擔,而告確定在案等情,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。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諭 知確定,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裁定以為 強制執行,揆諸首揭規定,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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