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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確定訴訟費用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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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麗花 方泉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相 對 人 吳玉薇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林秋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壹拾捌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相對人吳玉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伍佰肆拾肆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,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 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,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,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費用,包括裁判費、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,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 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、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,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20號民事判決,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英負擔七分 之二,餘由被告吳玉薇負擔,而告確定在案。 三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,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至相對人吳玉薇主張聲請人方麗花已向 其收取本案拆屋還地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(下同) 15,000元,應於計算兩造間支出之訴訟費用中予以扣除,然 第一審律師費用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非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,故該筆律師費用將不予列 計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: 項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裁判費 44,3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4,000元 合計 48,362元 一、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,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英負擔七分之二,餘由被告吳玉薇負擔。 二、經核:   相對人林秋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,818元。   計算式:48,362元×2/7=13,818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吳玉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,544元。   計算式:48,362元-13,383元=34,544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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