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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明異議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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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段瑞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諺錦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,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事件,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。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,除拘提、管收外,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,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;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裁定之,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、第2項所明定。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。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、第2項 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。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裁定( 下稱原裁定),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,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先 予敘明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已多次提出異議狀,司法事務官一直 駁回,應負債權不存在之法律責任。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楠梓區藍昌段之房屋,與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 巷0號3樓之1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毫無關係,且相對人無 異議人之借據、罰款單等證據,應裁定債權不存在,並立即 拍賣系爭房屋之程序等語。 三、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,關於當事人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,並無審認判斷之權;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,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,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 3號、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,已提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3503號債權憑證(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411號、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、108年度 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、108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 裁定)附於執行卷可參,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、2款之及第6條第1項第1、2款之規定,對異議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。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段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,其債權不存在等 節,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,並 無不合,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無理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、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鄭珓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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