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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明異議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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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戴澄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,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17668號裁定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 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。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、3項雖僅 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,認 異議無理由者,以裁定駁回之。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, 兩者性質相同,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,本得類推適 用抗告之規定。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,抗告不合法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,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,若異議 不合法,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異議意旨略以: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 高雄地院)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前取得之執行名義,而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。 是如送達不合法,然債務人未提起撤銷之訴,原執行名義仍 有其效力,而債務人之戶籍址始終未變更,故原執行名義應 有確定效力而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,爰聲明異議等語 。 三、經查,本件異議人執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24056號債權 憑證(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)為執行名義,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予以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,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,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(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卷第384頁), 而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,加計6日在途期間,原應 於112年10月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,惟因該日起至同年月 10日為國慶日連續假期,故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為同年 月11日,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,有其民 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(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號卷第9頁),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。是不論本件異議之 實體上有無理由,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,於法不合,應予駁 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不合法,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黃盈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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