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維諭 相 對 人 許景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欄中「判決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裁定」 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之原 本及正本,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翁熒雪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。 附註: 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抗告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。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,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林榮志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