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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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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國勝 相 對 人 施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因為本票是相對人以車子修理費(119900)跟 租金(46000)、保險費(4900)私人借貸(48000),租金有給2 期(12000),對方並未扣除,相對人告知我原本的車主只開1 個月,我開8個月,隱瞞我們這邊他們實際使用車輛時間, 並告知我都是我方開壞的,也沒提供我修車收據跟鑑定報告 ,而且打電話給我媽媽,並在簽票當天,在我還未下班時, 帶警察跟里長到我家,家中只有媽媽1人,因媽媽會怕,只 能先跟相對人簽本票,我有告知我目前貸款很多,短時間內 無法償還,對方也同意,並告知我有能力再還等語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、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),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,於非 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 稱系爭本票),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,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,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,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,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並無違誤。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,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,核屬其 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,揆諸首揭說 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,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。從而,原審裁定並無不當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據上論結,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          法 官 許慧如         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(民 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(民國)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6日 119,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2 002 112年6月6日 4,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4 003 112年6月6日 46,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6 004 112年6月6日 48,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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