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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保全處分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,聲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,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; 更生程序終結時,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,視為終結。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,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,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。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,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,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,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,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,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吳佳燕業向本院聲請更生,惟其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人壽)之保險給 付、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,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2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,為免有礙於 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,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、經查,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,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號更生事件受理,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。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,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,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,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,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。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務人薪資、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,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, 有所不同,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,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,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,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,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,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。再者,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,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,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。此外,倘 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,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,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,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,以免混淆 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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