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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保全處分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奕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,聲請保全處分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劉奕廷已向本院聲請清算,惟遭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對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薪資債權,並已核發移 轉命令,然聲請人之薪資係必要生活支出來源,薪資遭扣押 已使聲請人陷入經濟拮据,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, 及有助清算之目的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 例)第19條規定,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。 二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。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。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。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。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,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,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,或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,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,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,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,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,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,兼顧債權人權益,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,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,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,綜合比較判斷,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,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 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。另按清算財團之構成 為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,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。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,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,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,消債條例第 98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強制執行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等情 ,固有高雄地院民國113年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敬字第508 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,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,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,本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故無使聲請人財產 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 要。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,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,並按比例公平 受償;且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 需情事者,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,循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,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 應審酌。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影響程度、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,認尚無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,於法即有未合,應予 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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