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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清算程序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若蕎(原名曾翔瑜)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曾若蕎(原名曾翔瑜)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。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,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體同意,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。法 院於裁定前,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,亦同。更生或 清算聲請之撤回,應以書狀為之。第1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,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。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 效力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3條第1項 、第5項、第12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若蕎(原名曾翔瑜)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,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,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,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更生 方案,然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,僅於112年12月26日以更 生撤回狀聲請撤回,嗣經本院轉知全體債權人,經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撤回通 知,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撤回;本院再於113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 出更生方案,該函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,惟其迄未提 出更生方案。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,本件顯無再續 行更生程序之實益,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,本院自 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。 三、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、第8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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