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停止執行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盈儐 相 對 人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 號土地(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2,000元)所有 人,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書,聲請拆除其上 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現況測量成 果圖所示編號1358(3)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,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596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(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然因伊與第三人即共有人間就同段1360 、1363地號土地刻正進行本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共有物 分割訴訟中,而據聞第三人與相對人均為土地開發公司之人 員,應可將上開案件一併調解。否則倘拆除地上物不僅對伊 不利,對相對人亦不符經濟效益。為此,願供擔保,請准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;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 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。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,係執行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,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 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,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(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述上情固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橋院雲112司 執恒字第59672號函、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 9月1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書 、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1月17日橋院雲簡調一113年度橋司 調字第9號函、113年度橋司調字第9號案件索引卡查詢可考 ,然目前未見聲請人有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、再審或異議 之訴等可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,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於法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莉君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