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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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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趙興智 趙信興 被 告 董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 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經查,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 號、16號一、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(下同)650,600元(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合計) ;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,000元,應併 算其價額;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,按月賠償原告12,000元,其中112年12月31 日起至113年1月2日(計算至起訴前一日)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,200元(計算式:12,000元÷30天×3天=1,200 元)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,800元【計算式:650,600 元+12,000元+1,200=663,800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,270元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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