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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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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。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4建號建物(權利範圍均為全部)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,被告等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,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瑞祥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(下 同)1,200,000元,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2,384,100元【計算式 :(土地面積63㎡×公告土地現值37,300元/㎡)+建物課稅現值34, 200元=2,384,100元】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200,000元 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,88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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