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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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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費厚雄 被 告 陳亮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 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經查,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一至四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(下同)380,900元(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);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及代繳電費計為261,474 元,應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,374元【計 算式:380,900元+261,474元=642,374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,0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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