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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請求地上權登記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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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卓品均 楊九登 被 告 楊金忠 楊明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因地上權、永佃權涉訟,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;無租金 時,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;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,以地價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。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 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。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 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、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移轉被告2人 間就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於坐落高雄市 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之未保存登記之法定地 上權,及判決原告能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補登記未保存之法定 地上權登記。揆諸前開規定,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(下 同)78,300元【計算式:435元(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57號判 決核定之系爭建物每月租金)×12月×15倍=78,300元】;原告訴之 備位聲明請求登記法定地上權,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 ,300元(計算式同先位聲明)。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,應以價高者定之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,300元 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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