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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分配合夥關係利益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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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勤益 林明勳 韋家祺 被 告 蘇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關係利益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、2項定 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坐 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49/10000)及其上同段 356建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部,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6 樓)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,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3人每人4分之 1應分配之利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190,000 元(計算式:原告主張之合夥剩餘財產2,920,000元×3/4=2,190, 000元);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730,000元,訴 訟標的金額為2,190,000元(計算式:730,000元×3=2,190,000元 );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、二 項請求,訴訟目的同一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2,190,000元定之;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,各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、法律關係各別,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徵收裁判費,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「訴訟標的價額 」欄所示,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「應徵裁判費」欄所示。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:(幣別:新臺幣)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勤益 730,000元 7,930元 2 林明勳 730,000元 7,930元 3 韋家祺 730,000元 7,9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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