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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確認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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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陳秀子 被 告 李東躍 蕭又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、第77條之2第1項、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 告起訴聲明:㈠確認被告李東躍就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6947建號建物(下稱系爭不動產)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。㈡被告李東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。㈢確認 被告李東躍持有由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,面額金額 新臺幣(下同)15,000,000元(下稱系爭本票)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。㈣確認原告與被告蕭又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。㈤被告蕭又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。又系爭抵押權擔 保金額為15,000,000元,而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,808, 681元【計算式:(土地面積104.98㎡×公告土地現值78,430元/㎡ )+建物最新課稅現值575,100元=8,808,681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】,低於擔保債權額,是訴之聲明第㈠、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8,808,681元核定;訴之聲明第㈢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,000,000元(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); 訴之聲明第㈣、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,808,681元(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8,808,681元)。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,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係遭人詐騙而為,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5項訴訟標的, 惟自經濟上觀之,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,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,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總額15,000 ,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,000元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,如數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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