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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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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,225元,及其中新臺幣196,041元自民 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;其中新臺 幣74,111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,按上 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 算之違約金,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9期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(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,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,由原告為 存續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,按年息15%固定計 算利息,應按月攤還本息,共84期,然被告還款至98年1月2 2日後即未繳款,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,除按原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,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按上 開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被告至113年1月5日止累計借款債務 242,045元(本金74,111元、已結算未受償利息、違約金167 ,934元)。另被告亦於92年3月7日向大眾公司請領現金卡, 借款利息按年息18.25%固定計息,每月結算1次並於翌日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,又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,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應償 還全部借款,且逾期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20%計算,然被告 至98年2月23日後即未再還款,至113年1月5日止累計信用卡 債務697,180元(本金196,041元、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01, 139元)。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,被告均置 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 案公告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信貸求償金額計算表、信 用貸款欠款帳卡、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(攤還型) 、現金卡求償金額計算表、現金卡欠帳卡,放款查詢、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(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),經本院核對 無訛,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、利息暨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方柔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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