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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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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蔡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元,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,積欠本金新台幣 (下同)179,999元,與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期間利 息16,707元,與98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360天 按19.71%計算之利息229,391元,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8日止計3062天按15%計算之利息226,503元,共652,600 元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652,600元,及其中本金179,999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,但對部分消費明細已無 記憶,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,伊當年遇到金融風暴,損失慘 重,又被朋友倒債300 萬元,導致生活窘困,時常無法負擔 房租及生活費,故目前無法還款,兩造應可協商,無須訴訟 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、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、歷史帳單、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(見訴卷第11至28頁),為被告 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被告辯稱對某些消費無記憶、無資力 清償云云(見訴卷第44頁),委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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