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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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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謝明潔 洪殿堯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「青年創 業貸款」,金額分別為新臺幣(下同)76萬元、4萬元,共 計80萬元,約定115年12月28日到期,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 期,每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.595%加年息0 .575%機動計息,目前為2.17%。遲延履行時,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加付違約 金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被 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,經原告催繳 未果,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 自應清償全部積欠金額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經查: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 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、約定書1份 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、催告書2份、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、催收紀錄卡1份等件在卷可稽(見雄院卷 第13至31頁),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。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 違約金,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: 編號 借款金額 (新臺幣) 現欠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76萬元 502,189元 2.17%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8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本借款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本借款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2 4萬元 25,109元 2.17%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本借款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本借款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合計 80萬元 527,298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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