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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再審之訴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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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再審之訴,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。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係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 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,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閱覽112年 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卷宗,始知第三人蘇冠禎於該事件 聲請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,並提出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12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 之陳報(債權計算書)狀為據。則如再審原告所述屬實,其於 112年12月18日閱卷得知上開分配表及陳報(債權計算書)狀 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,於113年1月3日以江金一為再 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,應屬合法 ,先予敘明。 二、再審原告主張: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,因原確定判決內容「其 等間雖原為夫妻關係,然10,000,000元係鉅額款項,倘蘇冠 禎確有借貸原告此筆金額,理應提出相關證據,甚至取得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,以保全其債權,然其始終未提出相關憑證 ,甚至到庭自承對原告無債權,自難認其有何債權存在。揆 諸前揭說明,抵押權亦不成立」,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,第三人蘇冠禎竟於該事件聲請 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,明顯與蘇冠禎於原確定判決上開自承 之內容不符,更與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81號強制執 行程序,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人確有新臺幣 (下同)10,000,000元債權存在,始無償讓其居住,互相呼應 ,再再證實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;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,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,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。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,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,因當事人不知有此,致未 經斟酌,現始知之者而言。若在前訴訟程序第一、二審業已 提出並經法院斟酌,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,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  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尚未存在之證物,本無所謂發 現,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,係於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(前案一審卷 第41至44頁)。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提及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32795號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制作 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(債權計算書 )狀,均係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尚未存在 之證物,依前揭說明,本無所謂發現,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 由。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另提及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 481號強制執行程序,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 人確有10,000,000元債權存在,始無償讓其居住等語,業據 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(前案 一審卷第31至37頁),並經原審斟酌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(前案一審卷第49至50頁),核與發現未 經斟酌之新證物,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,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。是再審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,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」,再審原告以之作為「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」,提起再審之訴,顯無理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,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,顯無理由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鄭珓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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