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除權判決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興龍汽車電機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王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,前經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,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。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,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,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。 二、按票據喪失時,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;又公示催 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,聲請為除 權判決,票據法第19條、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經查,如附表所示支票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,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,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2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,經核屬實,則至113年1月4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,迄今無人申報權利,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、第549條之1前段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: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發 票 日 (或到期日) 支票號碼 001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蔡曾鳳柑 興龍汽車電機冷氣行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00000000000 4,300元 112年10月6日 QB0000000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