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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除權判決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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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民即康心之繼承人 林暉曜即康心之繼承人 林校慰即康心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林幸怡即康心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肆張無效。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,經本院112年 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,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,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,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,顯見此證券4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,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。 二、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,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,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,宣告無效;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,聲請為除權判決。民法第725條第1項、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如附表所 示股票1張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,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,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,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,並有生合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、被繼承人康心戶籍謄本、繼承 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,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5日屆滿,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,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、第549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    附表: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-ND-000042 股票 1 1,000 2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-ND-000043 股票 1 1,000 3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-ND-000044 股票 1 1,000 4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-NX-000015 股票 1 68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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