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誹謗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 年度偵字第6200號),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無罪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丙○○係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段 000號「大禮原石」公寓大廈6樓之10住戶,告訴人丁○○係上 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。又被告曾因遭反應其子女 妨害安寧,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,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,撰寫「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,常 年欺壓我和小孩,處處找我麻煩,威脅嚇我,管委會把我列 入不受歡迎的住戶,已嚴重影響到我的居住權」之提案書, 並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,提出於管理委員會,再於管理 委員會開會討論後,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之,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。案經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事實之認定,應憑 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,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,因而為無罪之判決,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(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,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。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、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,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,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,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。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 始能免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,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,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,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。就此而言,刑 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(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)。 三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○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;告訴人丁○○ 於偵查之指訴;提案書、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,資為論據。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客觀犯罪事實,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,辯稱:告訴人處處刁難伊,伊僅係陳述事實,無 誹謗之犯意等語。經查: (一)被告係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「大禮原石」公寓大廈6樓 之10住戶,告訴人係上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。 嗣被告撰寫「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,常年欺壓我和小孩, 處處找我麻煩,威脅嚇我,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的住 戶,已嚴重影響到我的居住權」之提案書,於111年3月27 日19時,提出於管理委員會,再於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 ,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之等節,為被告所不爭執,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,並有提案意見書、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,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。 (二)觀諸「大禮原石」公寓大廈110年8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「柒、討論事項A.案一:6樓10擾鄰問題;決議:列 入不受歡迎住戶觀察名單,觀察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」, 被告確實曾遭「大禮原石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「列 入不受歡迎住戶」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「大禮 原石」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規定,被告違反規約情節重大 ,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,影響被告居住自由甚鉅自不待言。是被告提案 書中「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的住戶,已嚴重影響到我 的居住權」等語,實乃被告陳述事實,且能證明為真實, 即非誹謗之文字,此先予敘明。 (三)又告訴人於審判期日證述,其自92年起即擔任主任委員, 迄今已擔任過主任委員4至5次等語,另觀諸會議紀錄,於 108年5月19日,證人甲○○雖經推舉為「大禮原石」公寓大 廈第13屆、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,惟其後管理委員 會會議亦幾乎由告訴人擔任主持人,甲○○實際出席管理委 員會次數非多,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「萬年主委」尚非無 的放矢,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。 (四)再證人即前主任委員甲○○於審判期日證述,被告固遭5樓 之9住戶投訴妨害安寧,惟5樓之9住戶正上方6樓之9住戶 亦有2名與被告子女同齡之兒童,被告是否妨害安寧,管 理委員會並未實際調查等語。復參諸證人即「大禮原石」 公寓大廈前管理員乙○○於審判期日證述,主任委員指示若 有住戶投訴妨害安寧,須立即處理,惟其值班時,均無人 投訴被告妨害安寧。住戶的小孩會觸摸包裏,包括被告之 小孩,其均會制止。告訴人見被告違反規約,即要求其處 理,但其他住戶違反規約,則未要求其處理等語。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照片(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),被告臨時 停車即遭管理委員會公告違反規約,其他住戶臨時停車卻 未遭為相同公告,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「萬年主委以職 務之便,常年欺壓我和小孩,處處找我麻煩,威脅嚇我」 為真實。 (五)末縱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「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,常年 欺壓我和小孩,處處找我麻煩,威脅嚇我」為真實,然被 告遭管理委員列入不受歡迎住戶,極可能影響其居住自由 ,故其指摘「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,常年欺壓我和小孩, 處處找我麻煩,威脅嚇我」等語,亦應認核屬因自衛、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,以善意發表言論而阻卻違法。綜上 所述,被告是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,撰寫上揭提案 書,仍容有合理懷疑。 四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 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,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丙○○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,業如前述,揆諸 前揭說明,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、第452 條、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林津鋒、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連彩婷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