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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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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 10462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被告張沛瑜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   50分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   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556 號前   時,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,而依   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   、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  及此,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停車,適有告訴人黃乃晏騎乘車牌   號碼NHK-8098號普通重型機車,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,沿  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  安全措施,見狀閃避不及,因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 左後車尾,導致人、車倒地滑行,並受有上排牙齒開放性骨 折(外傷性)、頭暈疑似腦震盪、右膝部及右踝部挫傷、肢  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張沛瑜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 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張沛瑜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而該罪,依刑法第   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黃乃晏於113  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,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(   本院於同日收狀,參院卷第45頁)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   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王翰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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