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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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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(法扶律師) 林堯順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楊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偵字第 26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章秀琴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楊延昭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一、楊章秀琴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,沿嘉義縣太 保市168線公路由西往東逆向牽行自行車(下稱系爭自行車) ,至該路段17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,應靠邊行走,而依當時客觀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注意,未靠邊行走而牽行系爭自行車於上開路段之 機慢車道與路面邊緣間直行,適曾進財(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 車),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,楊章秀琴因 有上開疏失,系爭自行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2人均人 、車倒臥於上開路段之車道上,適楊延昭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自小客車)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事故地點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客觀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,由後撞擊系爭機車及曾進財、 楊章秀琴(過失傷害楊章秀琴部分,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),導致曾進財因此受有胸部挫傷、左側第五、第六肋骨 骨折、左眉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。楊章秀琴、楊延昭肇事後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,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,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,進而自首接受裁 判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曾進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 一、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,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,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(詳後述),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,亦具證據能力,合先敘明。 貳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、訊據被告楊章秀琴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,行經上開路段, 被告楊延昭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,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 上開路段,被告楊章秀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公路17公 里處時,告訴人曾進財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騎駛至該處,雙方 對向行進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隨後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亦駛至前開事故地點乙節,並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後前往就醫,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不爭執,惟均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被告楊章秀琴辯稱:我當時是牽著 自行車在路邊停等路口紅綠燈,準備要等綠燈過馬路到對面 ,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;被告楊章秀琴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:被告楊章秀琴案發時是牽著自行車處於靜止等 待從路口過馬路的狀態,被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倒地 ,被告楊章秀琴並沒有逆向騎乘或牽行自行車,此可自系爭 自行車之車損均位於車輛左側、被告楊章秀琴所受傷勢均位 於身體左側等跡證認定,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撞擊後, 告訴人倒地時並沒有受傷,是後續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碰撞告訴人時,告訴人才受有本案傷勢,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楊章秀琴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。被告楊延 昭則辯稱: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或機車,我當時應該有即時煞停,因此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 責任等語。經查: (一)被告楊章秀琴於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,沿嘉義縣太 保市16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,至該路段17公里處時,適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,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, 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2人均人、車倒臥於上開 路段之車道上,適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地點,後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 挫傷、左側第五、第六肋骨骨折、左眉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等情,為被告2人所是認(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),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章秀琴、告訴人於警詢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證在案(見警卷第1至9頁;偵卷第15至18頁;調偵卷第3 2至33頁;本院卷第73至76頁、第161至174頁、第215至238 頁),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( 曾進財)2份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(楊章秀琴)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(一)(二)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、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113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2402號函暨職務 報告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佐(見警卷 第14至30頁;本院卷第203至211頁)。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 認定。 (二)被告楊章秀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  1.被告楊章秀琴於警詢中先陳稱:我當時是牽車逆向直行在道 路上,行進速率不曉得等語(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);又 其另於偵查中供稱:我當時是牽車行走在路上,我要直行後 到前方路口右轉回家,但還沒有到路口、轉彎前就被告訴人 對向騎來的機車撞到,我的腳踏車車頭跟對方的機車車頭碰 撞,雙方都倒地等語(見偵卷第16頁;調偵卷第32頁反面)。 直至本院審理中,被告楊章秀琴始改稱其係靜止於事故地點 停等紅綠燈時遭撞擊等語,則被告楊章秀琴所辯是否為真, 實值懷疑。  2.稽之證人曾進財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,均一致 證稱:我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事故路段,我是騎在機慢車道 、由東往西方向直行,騎到一半突然就撞上楊章秀琴騎的自 行車,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沒看清楚有人,所以沒看清楚對方 是牽車還是騎車,我是等到系爭機車車頭跟楊章秀琴的自行 車車頭對撞以後才知道前面有人逆向行進過來,相撞以後我 們兩個都原地人、車倒下等語(見警卷第1至5頁;偵卷第15 至18頁;調偵卷第32至33頁;本院卷第73至76頁、第219至2 27頁)。復佐以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,可知被告楊章秀琴及告訴人雙方人、車,於車禍發生 後均倒臥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,且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行人穿 越斑馬線仍有11.1公尺遠,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3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2402號函暨職務報告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。被告楊章秀琴辯稱其案發時 係於馬路邊緣線外停等穿越馬路之路口號誌,實與雙方車輛 撞擊地點及常情有悖,難以信實。從而,證人曾進財前開證 詞應較為可採,被告楊章秀琴應有行人牽行自行車未靠邊行 走,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無疑。   3.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章秀琴之車損位置及身體傷勢均位於 左側,故本案應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停等路口 號誌之被告楊章秀琴等語。然依照上開卷內事證,已難信被 告楊章秀琴係於案發地點停等路口號誌,詳如上述,又被告 楊章秀琴及系爭自行車於車禍發生後均向左傾倒於道路中,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證(見偵卷證物袋,勘驗筆 錄詳下述),則系爭自行車車損情形及被告楊章秀琴所受傷 勢位置,極其可能係由於本案車禍對撞後之倒地方向所致, 辯護人逕以此率論被告楊章秀琴案發時為停等靜止狀態,尚 難酌採。  (三)被告楊延昭雖以前詞置辯,然證人曾進財於警詢、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:我騎乘系爭機車與楊章秀琴的自行車對撞 後,我們2個人都倒地不起,我跟系爭機車都倒臥到車道上 ,結果後面就有1輛車直行過來,沒有停下直接撞上我的機 車,我的機車再壓到我,讓我因此肋骨斷裂、眉毛跟胸部都 有受傷等語(見警卷第1至5頁;偵卷第15至18頁;調偵卷第3 2至33頁;本院卷第73至76頁、第219至227頁)。參以本院審 理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,勘驗結果略 以:「檔案從00:00:00開始播放,畫面一開始為甲車以將 近停止之速度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,於00:00:02甲車向前 行駛速度增快。承上,甲車行駛過停止線後,於00:00:10 畫面可見有1機車(下稱乙車)倒於甲車前方;乙車前方似 有1人(無法清楚確認是否為人,下稱A)倒於該處(即畫面 紅色圓圈處);乙車右側另有1人(下稱B)倒於該處機慢車 道上(即畫面綠色圓圈處)。承上,甲車繼續向前行駛,於 00:00:12駛近乙車、A、B時,畫面上下輕微晃動,隨後乙 車、A、B均消失於畫面,並聽見有1女子尖叫之聲音,此時 畫面可見有1腳踏車倒於甲車前方。承上,甲車於00:00:1 3停下。承上,甲車於00:00:56開始倒車行駛,於00:00 :59停下,直至檔案播放結束」等語,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存卷可查(本院卷第239至241頁)。可認被告楊延昭於事故路 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,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甚明。 (四)本院上開推認之肇事責任,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本案肇事因素略以:「1、第一階段:⑴曾進財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,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,未注 意車前狀況,撞擊楊腳踏自行車,同為肇事原因。⑵楊章秀 琴牽引腳踏自行車(視同行人),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,未靠邊行走,同為肇事原因。2、第二階段 :⑴楊延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,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撞擊已肇事倒地之曾機車與 楊章腳踏自行車,為筆事原因。⑵曾進財普通重型機車,無 肇事因素。⑶楊章秀琴腳踏自行車,無肇事因素。」,有該 所112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81A號函1份可資佐憑( 見調偵卷第15頁),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、因 果關係相符,益足為證。是被告楊章秀琴行人牽引自行車未 靠邊行走、被告楊延昭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相繼為本案車 禍肇事原因,應可認定。而告訴人行車方面,縱然後續可能 認定具肇事責任,然該部分僅與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相關,不 影響被告2人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,被告2人尚不得 因此解免其刑法上之過失罪責。末者,告訴人就診當日經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,其上所載就診時間確與案發時間具有 密接性,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胸部、肋骨、左眉等部位之外 傷傷勢,亦與本案車禍撞擊位置、一般車禍外傷型態相符, 有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。尤證告訴人 本案所受之傷害結果,與被告2人相繼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。 二、至被告楊延昭及被告楊章秀琴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肇事 責任送請學術機構進行鑑定,以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,惟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過 程中之肇事責任均已臻明確,故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綜上所述,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,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,具相 當因果關係。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,顯屬矯飾卸責之 詞,不足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,應 依法論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 一、核被告楊章秀琴、楊延昭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。 二、科刑: (一)被告2人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,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 名、地點,進而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(見警卷第35至36頁),均合於自首之要 件,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。 (二)爰審酌被告楊章秀琴牽行腳踏車、被告楊延昭駕駛車輛本應 謹慎小心,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,被告楊章秀琴竟 未盡量靠邊行走而貿然於機慢車道邊線區直行,造成騎乘機 車自對向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,被 告楊延昭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撞擊倒地之告訴人,被告2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,實屬不該;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 佳,並斟酌被告2人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再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已達於骨折、雙方均未達成和解、被告2人均為 肇事因素等節,暨被告楊章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:1.目前 務農,2.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3.喪偶、小孩均已成年、與 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,4.無收入、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 況;被告楊延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:1.目前無業,2.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,3.已婚、小孩均已成年、與配偶同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,4.無收入、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2 35至236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公訴意旨另略以:被告楊延昭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因上開駕 駛之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楊章秀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骨 折、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,認被告楊延昭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,又告訴經撤 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楊延昭此部分過失傷害罪 嫌,依刑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,茲因告訴人楊章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,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(見本院卷第139頁),是揆諸前揭規定,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,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,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84條前 段、第62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刑法第284條。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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