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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孟宇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),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呂孟宇緩刑貳年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;第 1項之上訴,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、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上訴人即被告呂孟宇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(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),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、第348條第 3項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,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等其他 部分,故此部分之認定,除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呂孟宇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」外,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上訴意旨略以:我認罪,已經和解了等語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肇 事後,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,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(見警卷第34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。 四、按關於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,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或濫用其權限,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,以為上訴之理由(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、刑法第284條前段 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 ,審酌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。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。㈢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,為肇事次因。至告訴人羅仲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左方 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。㈣告訴人2人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。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(下同)1千元折算1日。核其認事用法無誤,又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,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,所 處刑度輕重得宜,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,且原 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。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五、末查,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且 犯後坦承犯行,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仲元達成調解, 並賠償告訴人羅仲元135,000元完畢,告訴人羅仲元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緩刑,告訴人楊○暄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,也 不需要賠償等語,有本院11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 錄、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(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至114、119、159頁)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,素行 良好,於原審判決後主動與告訴人等調解,現已達成調解並 全額賠償完畢,悔意殷殷,認被告歷此偵、審教訓後,當能 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,用啟自新並觀後效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4條 、第368條、第373條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孟宇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「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口時」應予補充更正為「 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」外,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詳附件) 二、核被告呂孟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羅仲元、楊○暄受傷,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論以一罪。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,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等情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(見警卷第34頁),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爰審酌:(一)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。(二)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。(三)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為肇 事次因。至告訴人羅仲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左方車未暫停 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。(四)告訴人2人受傷 之部位及傷勢。(五)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尚未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   被   告 呂孟宇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孟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西區竹文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與後驛街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 間自然光線、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之情況 ,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前行,適有羅仲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楊○暄( 真實姓名詳卷),沿後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,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,貿然前行 ,呂孟宇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羅仲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 致羅仲元受有左側足部大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挫 傷、臉部挫傷合併擦傷、前胸挫傷合併擦傷、右側肩部、兩 側肘部及手部、右側膝部、左側足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,楊○暄則受有背部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。嗣呂孟 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,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羅仲元、楊○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呂孟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仲元、楊○暄之指訴大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(二)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(嘉雲區0000000案)各1份、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,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,應堪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2人受傷,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又被告肇 事後,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,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 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,接受裁判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 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羅文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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