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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)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判決依司法院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」製作。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(交簡上卷第68頁),得不予說明。 二、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,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,其 餘認事用法,均無違誤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,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,且證據部分補 充: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、「本院民國 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」。  三、上訴意旨略以: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認為原審量刑過重,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。 四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(一)原審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,惟查:被告於原審判決後, 已於112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陳姿璇調解成立,約定賠償告 訴人共計新台幣(下同)19萬元,且已全數履行等情,有本 院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(交簡上卷第33頁)、本院113年 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(交簡上卷第59頁)在卷可查,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,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,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,所為量刑容有未洽。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(二)爰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,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,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,卻於案發路口貿然起駛 向左迴車,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,所為誠屬非是;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,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且全數履行;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狀況等 (交簡上卷第7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(三)另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其因一時不慎,致過 失犯罪,犯罪情節非重,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,並全數履行,且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,有前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確有悔意,經此刑事偵、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所受刑之宣告,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,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,以啟自新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73條、第369條 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綾          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》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。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蕭堉恩 男 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村里○○○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堉恩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蕭堉恩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街○○○○號誌交岔路口前,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進入路口 暫停欲自路旁起步迴車時,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,並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、路面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車,適陳姿璇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該處時,見狀閃避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姿璇人、車 倒地,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。 二、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堉恩自白。   ㈡告訴人陳姿璇指訴。 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。  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。  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。  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慶昇醫療 社團法人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。 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。  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。   ㈨現場及車輛照片。  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。   行車紀錄器光碟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被告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,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, 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,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因而 釀致本件交通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,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雖有意與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 未成立,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運輸業,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告訴人 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(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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