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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(起 訴案號: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,移送併辦案號:112年度調偵 字第641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張登喬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犯罪事實 一、張登喬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(起 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)方向行駛,行經民權路OOO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並注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轉,且 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 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 然先往右偏行後,復往左迴車,適有張芷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均豪,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,閃避不及,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因而人車 倒地,致張芷瑜受有右側肩部挫擦傷、右側腕部挫擦傷、右 側下肢挫擦傷瘀腫等傷害;張均豪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、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瘀腫、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張芷瑜、張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。 理 由 一、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,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,檢察官、被告張登喬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,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,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,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,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不當之情形,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認有證據能力 。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(詳後述),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,應具證據能力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、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張芷瑜及 張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、證人葉蕙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 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6張(見警卷第19至21、35至 47頁,他字卷第30至36頁)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 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(見警卷第29至33頁)、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(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)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 1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(見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1至23頁 ,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9至11頁)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(他字卷第26-1頁)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,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均豪、張芷瑜之 身體法益,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。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被告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,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(見警卷第26頁),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相符,依法予以減輕其刑。 ㈣審理範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,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,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,屬同一案件,自為本院審理範圍,併予敘明。 ㈤上訴理由略以:希望重新判決,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,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,預計於113年1月22日賠償告訴人張 均豪新臺幣(下同)66,000元、張芷瑜10萬元等語。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然查:按 簡易判決,應記載下列事項:一、第51條第1項之記載。二 、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。三、應適用之法條。四、第309條 各款所列事項。五、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。但不得上訴者,不在此限,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然上開規定顯非為列舉性質,毋寧為 例示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基本要求,亦即簡易判決並非僅 記載上開事項為已足,仍應記載其他法律所定應記載之事項 。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9條第14款: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;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,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,可知判決 不載理由尚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,從而刑事案件簡易判決 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、第二審判決,應具備判決記載 理由之基本要求,自屬當然之理。準此,原審判決有下列應 記載而未記載之不當之處,應由本院撤銷,自為判決量刑, 茲敘述如下: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,係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「由西往東」方向行駛,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19頁)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(見112年度 調偵字第641號卷第22至23頁,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第1 0至11頁)各1份在卷可佐,惟原審判決不察,誤載為「由東 往西方向」,顯有違誤。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「得」減輕其刑。但有 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。原審判決固 有於據上論斷欄上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惟未說明被告本 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,及是否審酌給予減輕其刑之理由,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。 ⒊被告因一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張均豪、張芷瑜同時受傷,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,從一重處斷。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,亦有違誤。 ⒋按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。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三、犯罪之手段。四、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。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六、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。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八、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十、犯 罪後之態度。」,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。原審判決並未敘及 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之說明,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,業已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,亦為原審未及審酌,難認原審量刑妥 適,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。 ⒌綜上,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。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、地,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,所為並非可取, 惟念其於犯後自首,對於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,並無前科, 素行良好,兼衡本案犯罪情節、過失態樣、過失程度、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,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內容,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 可參(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、59至61頁),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、職業(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末查,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悔 意殷殷,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,詳如前述 ,審酌本件發生緣由,認上訴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,經 本案偵查、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,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,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,以勵自 新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第1 項、第364條(依裁判簡化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,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,檢察官 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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