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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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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12904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振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李振毓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許,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沿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興業西路口欲左轉時,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、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、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, 而依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時 貿然行駛通過興業西路西側行人穿越道,適有張宇杉徒步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,李振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因 此撞及張宇杉,致張宇杉倒地而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。詎李 振毓於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,竟基於逃逸之犯 意,未對張宇杉採取救護、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,亦未 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交通事故責任,旋即 駕車逕自離去。嗣於同日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,李振毓亦於 同日3時44許到案說明,而查知上情。 二、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: ㈠被告李振毓於於警詢、偵查之供述,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張宇杉於警詢之指述。 ㈢酒精測定紀錄1份(見警卷第15頁)。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-查車籍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(見 警卷第16至18頁)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各1份(見警卷第19至26頁)。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 489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0份(見偵卷第43至51頁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、5 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,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,尚有誤 會,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,本院自應予審理,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,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㈢刑之加重減輕: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,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,嚴重 影響行人安全,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,與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觸,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、 5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⒉再按自首,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,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,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。所謂未發覺 之罪,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,不知有犯罪之事 實,或雖知有犯罪事實,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,均屬之。 而所稱「發覺」,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,即得謂為已發覺 ,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,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,始足當之,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,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(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肇 事後,警員獲報到場處理,於112年9月7日2時44分至55分許 ,對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,告訴人僅描述事故過 程及逃逸車輛之特徵,尚無法清楚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者。又被告於同日3時44分許,自行到案並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,並坦承涉犯本案事實,有前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;參酌被告非本案肇事之自小客 車(車牌號碼000-0000號)車主,縱警方查得前開肇事自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,亦無法得知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人,是以可推 知警方於被告到案說明前,應無法有確切證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為本案肇事者,是被告於事發後向警方坦承其即肇事人 ,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,復能避免檢警持續偵辦而累及 無辜,依上說明,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,爰就被告上開 2犯行,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,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自小客車,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,謹慎操控,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,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先行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,未停留在案發現場,趨前照料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,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,反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,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,所為 應予非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,暨其智職程度、家庭、經濟及生活狀況 (見本院卷第52頁),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獲得告訴 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再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行,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,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,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,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,兼衡刑罰規 範目的、整體犯罪非難評價、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,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00條、第310條之2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,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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