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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廢棄物清理法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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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芃豊 被 告 歐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 度偵字第7674、7856、7860、10186號、111年度偵字第718、834 、2161、4522、5265、1058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郭芃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,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;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之,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被告歐家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,由具保人郭芃豊繳納現金後,已將被 告歐家宏釋放。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 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,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,又 經拘提被告未獲,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,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、通知函及送達證書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證書、刑事報到單、拘票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 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097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、個人戶籍 資料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,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揆諸上揭規定,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 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珈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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