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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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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52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柱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 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 罪事實欄一第11行「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,自同一地點 」補充為「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,明知自身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,將陷於精神渙散、視線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,仍自同一地點」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「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-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」更正為「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-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:  ㈠被告陳柱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朱O材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 :R00-0000-000、報告日期:112年9月21日)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(代號:112民A18 7)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。  ㈣警察之採證照片24張。  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:施用海洛因後感覺頭暈暈的,精神 渙散視線模糊,想睡覺,手腳不靈活;因為停等紅燈才會睡 著等語(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卷, 下稱偵卷,第38頁),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因毒品藥效發 作才昏睡等語,均核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,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檢送驗,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,檢驗濃度高達27040ng/ ml,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憑(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,下稱警卷,第2至5頁、第13頁及第10頁),堪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因毒品藥 效發作方才睡著等自白,確屬實情。綜上所述,本案被告因 施用海洛因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 之事證明確,其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,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,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,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「服用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,修正為第4款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,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,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,並將「 服用」毒品改為「施用」毒品,自非法律之變更,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;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9至18頁)。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加重刑罰之必要,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,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㈣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,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大幅降低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,如率爾駕車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,仍漠視自身安危,且罔顧公眾安全,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,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,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並因意識不清而停車於道 路中央昏睡,已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,足見被告嚴重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,應予非難;復審酌被 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,並均已執 行完畢,猶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,難認其品行良好;另衡以 本案被告因昏睡而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,迅速為民眾所發現 並報警處理,未造成後續車禍事故發生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參酌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 況(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程序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  被   告 陳柱萊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陳柱萊曾因施用毒品的犯行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(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),於民國107年4月23日,以107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7月,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,甫於108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,又因施用毒品的犯行,由嘉義地院,於1 09年6月30日,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,判處有期徒刑6月 ,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,甫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,仍不 知悛悔,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,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 雄火車站後站附近的某家7-ELEVEN便利商店後方,將白色海洛 因粉末,用礦泉水稀釋,裝進針筒內,使用針頭注射靜脈,已 達到頭暈、精神渙散、視線模糊、嗜睡、手腳不靈活的不能安 全駕駛之精神狀態,竟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,自同一地點,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(以下均簡稱為A車 ),搭載朱O材上路,陳柱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,在嘉義 縣○○鄉○○○00○0號前,嘉81鄉道公路的道路中間,因體力不支 ,睡著而佔用公路。警察到場後,陳柱萊竟然駕駛A車衝撞警 車(所涉妨害自由犯行,現由嘉義地院【平股】以112年度訴 字第416號審理中),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上開注射針筒 (含針頭),陳柱萊同意警察採尿,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、可待因(均超過300ng/ml之確認檢驗值,所涉施用毒 品犯行,另由本署【正股】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偵辦中 )陽性反應,始被查獲。 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被告陳柱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,與證人朱O材所述情節相符 ,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報告 編號:R00-0000-000、報告日期:112年9月21日)、採尿同意 書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(代號:112民A187)、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,被 告之犯嫌足以認定。 被告陳柱萊所為,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。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 重其刑。 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詹喬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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